致粮食经营主体的一封信

2024-05-31 17:23

各粮食经营主体:

一、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

二、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当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他款项。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四、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五、市发改(粮食)、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政策宣传,指导粮食经营者按规定收购、储存、生产加工和销售处置超标粮食,开展专项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监督电话:0710-8307802

老河口市耕地保护和粮食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2024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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